摘要:担保制度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力量,在担保制度发展中起着不言而喻的作用。但是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公司法》第16条的出台,承认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明确了对外担保的程序。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对于违反法律越权担保的效力和债权人审查义务又该如何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二、明确规范公司担保制度的作用及意义
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为了给与公司更多自主权和进一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在对内和对外担保形式以及程序上的要求,但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性质、担保公司的类型以及被担保人的主体,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时常出现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违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随后以公司章程未规定或规定禁止对外担保要求担保合同无效。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历史沿革,以及在法律行为视野下公司担保等不同角度,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要探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关键在于对该条规定属性的判断,即该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所谓任意性规范即“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合同法》规定公司是否愿意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若公司在设立时或成立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反之则在章程中可不予规定或明确规定不得对外担保。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或者董事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公司能否依此主张该对外担保无效?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未做出禁止规定,仅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当公司董事、经理不执行公司章程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尽到谨慎义务相信担保人具有代表能力,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担保合同所带来的责任。笔者认为不管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为对外担保机关,均为公司内部行为,公司对外与第三人作出的担保合同为外部行为,应对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予以区别。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若相对人基于善意无过失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并且该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要件,公司股东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无效的,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得以“禁反言”规则主张该担保合同有效。
1.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体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无论公司章程中是否明确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但事后的股东(大)会都可以作出新的决议,对公司章程中所作的规定予以修改和变更。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章程仅是公司内部性文件,变动性相对较强,并无对外约束力,故而即使公司将章程经工商机关备案或者通过相关渠道公示,也不得以该行为推定相对人知道该公司的章程,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公司相对人出于合理信赖而不知公司内部决议瑕疵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可为法人行为,其超越权限对外担保可以适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处理,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表明仅在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担保合同无效,相反,若无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越权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其实对于对外担保违反章程规定金额,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后半部分中约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实则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性规范,公司章程若对总额或者单项数额的限制,可表明公司以章程认可对外从事担保的行为,仅对担保的金额存在异议,故不可以担保金额超过章程规定的数额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由于条款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在债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在实际担保金额范围内对外承担担保义务。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3款是对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制,将上述内部担保的决定权规定为股东(大)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效力性规定。首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规定同时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使得其他股东需受其规定约束,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次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担保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若章程将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授权董事会行使,是不被准许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的程序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规范,通常不对外发生拘束力,除非相对人明知担保人行为受到限制,否则不具有强制效力。
五、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