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巍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写于最高院尚未正式颁布公司法解释(四)之前,虽公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后,司法体例上正式确立了“三分法”,虽较之前公司法规定更为详尽,但细究比较之,较之征求意见稿仍显得颇为保守和谨慎。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决议诉讼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操性较差,而各地高院制定的司法政策对此各有千秋,导致法院判决结果各异,极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公司法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最高院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方式突破和弥补现行立法的缺失,以期统一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文主要以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解释(四)做修正。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后,在司法体例上正式由“二分法”转为“三分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未形成等五种形态,在最高院正式颁布公司法解释(四)后,就公司决议诉讼纠纷的法理基础、制度构建、立法规定、司法政策、司法实务认定等方面,从理论和实务上做初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和有效、三分法
现行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公司法解释一》(法释〔2006〕3号)、2008年颁布《公司法解释二》(法释〔2008〕6号)、2011年颁布《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并于2014年修改前述三个司法解释(法释〔2014〕2号),又于2017年颁布《公司法解释四》(法释〔2017〕16号),四个司法解释分别处理不同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一》用于处理时效衔接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用于处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公司法解释三》的主要目标在于处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设立和出资阶段的争议法律问题1;《公司法解释四》主要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立法体例上确定了公司决议诉讼,谨慎地将司法审查引入公司私法自治领域,无疑对规范公司合法经营,保护弱势股东权益提供新的保护路径。但因立法规定仍较为原则,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公司诉讼的审理需要,考虑到公司法的立法修改成本巨大,目前立法机关尚未修改计划,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其第一部分第1条至第12条系统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以期统一部分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规范和指引公司的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6个条文正式确立了最高法对公司决议的的司法态度。
本文后面以“公司决议”指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行文上结合各国公司立法决议效力的体系构建,以我国公司立法和拟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抓手,结合司法实务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处理路径,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希望对相关立法制定和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公司决议效力体系的法理基础和制度构建
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间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3。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4。
公司决议一般体现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其在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外经营中便捷高效,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最大化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一旦公司治理结构失范、控制股东滥用持股优势,则使得部分公司决议可能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故有必要对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的效力设置相应的法律评价机制,这也是法律行为的内在要求和价值使然。
公司决议的产生必然需要满足实体上或程序上的要求,如某项公司决议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则该公司决议的效力就存在瑕疵。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内容及分类,从比较法学角度着眼,各国立法模式主要有“二分法”(无效与可撤销)和“三分法”(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二分法”的逻辑,乃依据瑕疵的性质赋予决议的不同效力,或者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区分,最严重者无效,余者可撤销,如德国,瑞士;或者根据决议违法的原因区分,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无效,程序违反法律、章程的可撤销,如台湾地区5。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公司决议的效力如何是价值判断问题,前述“两分法”的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公司决议可撤销,都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倘若决议根本不成立,则无讨论决议效力瑕疵的必要,因此日本、韩国等国立法采“三分法”,即将公司决议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三种情形。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采“二分法”的德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判例也肯定决议不成立的必要性。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2条形式上采用“二分法”,《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则加入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使得中国转入“三分法”的立法模式,或多或少超出解释法律的范畴,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司法》的规定。而决议不成立又被称为决议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即采用“决议不存在”的表述。从法律逻辑学上讲,公司决议无效必然对应的是公司决议有效,至于是否在立法上赋予相关权利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各国立法和我国司法实务做法则较为混乱,然《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则明确相关主体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又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予以删除,其法理基础则是《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然决议行为成立并不等同于决议行为生效。
二、目前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
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
(一)2005年《公司法》第22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以12个条款规定公司决议效力,围绕《公司法》第22条内容,增强可适用性,遗憾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迟迟未予颁布。因该部分内容较多、且尚未正式颁布,故在本文主文部分不再赘述,内容详见尾注附件。
(三)《公司法解释(四)》
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仅6个条文涉及公司决议,较之前征求意见稿有较大修改和变动,原征求意见稿部分较为详尽、操作性较强的条文大幅修改和删减,不能不说有些许遗憾,然既然最高院已正式颁布,只能在正式颁行文本框架下进行比较研究。
司法政策层面梳理部分地方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司法政策文件,以期做相应的比较法研究。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
五、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及决议
第七条 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着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依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通知股东,但全体股东均出席了会议并参加了表决,则相应的股东会视为依法召开。股东以会议通知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撤销原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如已超过此期限,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限内,则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13、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三、公司治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我们认为,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只要对所议事项存在争议,不召开股东会就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不予规制,将架空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汇聚众多个体意志并转化为公司意志的平台。任何股东,包括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通过这一平台都无法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同时,股东会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4)“决议可撤销说”未能认识到可撤销的前提是已经成立。
(七)2012年-2016年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刊载于2017年7月3日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
案例六: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司法应予规制。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三、司法实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之诉的处理路径和法律后果
1、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具体情形
(1)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公司决议因“内容无效”而无效。从法理上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会导致无效。《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以概括列举式的形式规定,如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而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作为判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核心要件。《公司法解释四》并未规定决议无效之诉的具体情形。
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均未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公司决议的法律后果理所当然应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评价。决议无效被视为绝对不合法存在,在任何意义上均是自始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虽决议无效,但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决议有效之诉
就相关主体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尚未尘埃落定之前,各地司法实务对此莫衷一是,目前主流的观点都支持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但也有不同观点,如北京高院明确如股东仅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明确相关利益主体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或无效,但令人意外的是,最高院正式颁行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至第6条明确决议纠纷之诉仅有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三种类型,并未在司法体例上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就股东除名的决议,则从反向赋予决议有效之诉,根据该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意味着此类除名的公司决议可进行有效的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取消决议有效之诉的一个现实矛盾和弊端是,如公司作出某项决议,涉及到要求相关主体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据决议内容要求相关主体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主体不配合、不履行,则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确认之诉。
(3)决议可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可撤销:一是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程序违法违章和内容违章”,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较之公司决议无效而言较轻,如股东不行使撤销权则公司决议有效;股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不发生效力;仅股东有资格撤销公司决议。整体的立法思路是限制对公司决议的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7条进一步细化《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含义,即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实操较强,但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则并未采纳,仅将可撤销决议的情形以反向规定的方式予以列明,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可撤销。
(4)决议不存在之诉
《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此种诉讼模式,《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明确公司决议不存在和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第4条和第5条则分别规定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新增了公司决议不存在新的诉讼模式,此种诉讼并未规定除斥期间或者短期时效,则和决议有效、决议无效之诉一应适用民法的普通时效制度。《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和前述第4条的决议不存在有无实质区别,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本文暂且将其和决议不成立之诉放在同一框架下进行讨论。
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将决议不成立以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即(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公司决议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2条、第4条和第5条将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分为两类,其中决议无效、决议有效、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诉讼为一类,决议可撤销为一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主要体现为对原告的资格要求方面,故下文主要分析两类诉讼下不同原告主体资格。
(1)决议无效、决议有效、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起诉确认决议无效、决议有效、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第一类主体“股东、董事、监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起相关诉讼;第二类主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必须在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相关的诉讼,对于第二类中的“等”字是否可以包含其他主体,尚未明确。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取消“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主体,至于该条文规定中的“等”如何理解尚需最高院进一步明确。
(2)决议可撤销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在决议撤销诉讼的主体方面并未突破,即将提起撤销诉讼的诉权赋予股东。第8条从反向规定,股东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的,如存在“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和“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的,则驳回诉请。
3、公司决议瑕疵对外的效力评判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明确,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更多的规范公司决议对内效力。但相应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对外的效力应当如何评判和认定呢?本文结合最高院两份判决做一简单说明。
(1)公司决议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不影响对外效力。
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原则上公司应受其制约。
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明确公司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明确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对外效力,公司决议不成立,则一般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不再赘述。
四、立法建议
1、宜扩大有权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
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虽只规定了股东的诉权,但并未禁止董事、监事的决议撤销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条仅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但将有权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原告的主体扩展至董事会、监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决议内容对其有负面利害关系,或者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董事、监事,似乎是更利于健康运行公司自治机制和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2、宜增加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虽然各地法院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对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态度不一,但在当前行政机关工作规范或内部规定前提下,赋予相关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无疑可以解决更多现实问题,《民法总则》的规定仅仅是决议成立的事实判断而非生效与否的价值判断。
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